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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 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时的四种处理方式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8-14

民间借贷一旦触及刑事法律,最有可能涉及的罪名是《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集资罪、第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等。


当民间借贷出现刑民交叉时,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有的法院以“刑事优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有的法院则中止审理;有的法院会刑、民各自进行,互不干涉。


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时,究竟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杜万华2015年8月6日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有四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


一、先刑后民,驳回起诉


当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时,就会产生“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或是“刑民并行”的争论。传统观念认为刑事优先,应当“先刑后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先刑后民”也必须是在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采用的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与郭文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253号】中认定:“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只有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才能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在《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民提字第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取“先刑后民”最根本的目的并非彰显公权力优先的价值理念,旨在刑、民程序冲突时的合理选择。由于“先刑后民”要求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以解决犯罪问题为前提,因此,应严格其适用条件,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否则,会阻断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阻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对于直接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方式,需考虑刑民案件的关联性,如《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民提字第80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根据我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公安机关审查的XX、XXX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系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程序。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尚未终结,本案不宜进行实体审理为由,驳回正香园食品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可见,在刑民交叉情况下,直接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应谨慎采用。


二、部分移送,部分审理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人民法院应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是对于民间借贷部分还需继续审理,可采用部分移送,部分审理的方式。


三、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赵永贵与红海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与红海公司总经理王XX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和王XX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存在案件事实重合。为防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矛盾,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合同签订履行事实认定、合同效力认定、责任划分等问题应以涉嫌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涉嫌犯罪案件审结前,应当中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


反之,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需要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则不宜中止诉讼。


2011年11月10日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11期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明: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四、担保、借贷合同应遵循“同一性”原则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刑民交叉时担保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遵循担保与借贷关系的“同一性”原则。在《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案》中【(2015)民申字第1778号】,最高法院对“同一性”原则做了详细的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看,梅XX与李XX、陈XX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属于两刑事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与该借款合同关联的其他保证、房屋抵债等合同,均系依附于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从属性决定了上述从合同涉及的事实也会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处置产生影响。可以认定,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应系同一事实。依据《民刑交叉规定》第十一条、《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民刑交叉问题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刑民交叉时的判例和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理依据。


——此文由威海好律师(www.0631lawyer.cn)和拆迁律师精心收集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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