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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从今年起开拓代为查询威海地区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房地产、土地登记档案登记信息资料(包括所有权人、司法限制、抵押情况等)、机动车车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档案资料服务业务。我们的服务对象是并只能是因案件诉讼或非讼需要而拟获悉被查询上述登记资料的律师或者个人,并以此建立互相合作的网络。

本所具体查询的业务与收费标准如下:
  1、查询威海地区企业工商登记机读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车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的,每份收取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元(包括威海市区、环翠区、高区、经区),市辖县级市加收200元(指文登市、乳山市、荣成市),查询费据实支付(以实际支付为准,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元)。快递费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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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质押贷款存在的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05-10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4129日,毕女士在工行经开支行办理尾号为581292银行卡一张。2014628日,毕女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温泉支行办理了尾号为549489银行卡一张,同时注册了网上银行,开通对外支付功能,身份确认工具为工银电子密码器,业务办理凭证中特别提示:已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电子密码器(工银电子密码器),凭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请妥善保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切勿泄露。毕女士对以上信息予以确认,并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中签字。该须知中明确告知客户注册卡号及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是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对于使用以上标识进行的操作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如遗失工银电子密码器应及时到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挂失及更换手续,办妥挂失及更换手续前一切后果由客户自行负担。

        2015319日,毕女士以其名下尾号为581292的银行卡为主卡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办理网上银行(密码器)+手机银行(密码器)+电话银行(密码器)产品组合,其他可选产品包括网上银行(U盾)+手机银行(密码器)+电话银行(密码器)组合,该业务办理凭证中注明:可任选一种上述产品组合,我行将为注册组合中的产品,开通相应渠道对外支付功能,采用括号中的身份确认工具进行身份认证,身份确认工具为电子密码器,一并开通工银e支付。随后毕女士将其所有的包括尾号为549489在内的两张银行卡追加至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预留手机号为159××××8687。业务办理凭证中特别提示:已开通电子银行帐号并领取凭身份确认工具(工银电子密码器),领取凭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器,切勿泄露,本人已通过电子渠道收妥并在此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毕女士签字确认。

        201573日,毕女士通过尾号581292账户在工行经开支行处购买“2015年工银财富专属人民币净值型理财产品172SDJZ1553(山东)”,产品类型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期限为172天,金额为30万元。2015108日,又从工行经开支行处购买“安享回报”套利77天人民币理财产品AXTL77,产品类型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金额30万元,投资周期77天,以上两份理财产品到期日均为20151224日。

        20151011日,毕女士接到显示号码为0631-95588的电话,告知毕女士银行账户存在违法情况,随后有人以公安人员的名义询问毕女士有关账户信息,毕女士向该电话透露了个人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及电子密码器中的动态密码信息。当日,毕女士银行账户密码及预留手机号被修改,变更后手机号码为130××××4034。当日,尾号为549489银行卡交易信息记录显示,收到款项30万元,后该账户通过手机银行服务界面转出两笔款项199986元及100006元;尾号为581292银行卡交易信息记录显示,收到款项24万元,该账户通过手机银行服务界面转出两笔款项199986元及83748元(含毕女士账户中其他款项)。20151012日,毕女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公安机关受理该案,案号为威公环(竹)受案字[2015]00375号。据查,毕女士账户的款项先后转入多个案外人在广东、辽宁等不同地点的账户,分多次在台湾多个银行的ATM机上被取走。


二、法院判决结果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毕女士理财款损失273119.91元;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女士利息(以273119.91元为基数,自201512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法院认定中国工商银行在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及问题

《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自助渠道个人质押贷款为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最低金额为500元,最高金额30万元(含)。本案中毕女士的名下仅形成上述一份质押借款合同,但贷款金额为54万元,超过了合同关于每笔贷款最高限额30万元的约定;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贷款发放方式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条件包括“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等几种情形,除此之外均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的交易对象支付。本案毕女士与工行经开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4万元,用途是消费及经营,并不符合自主支付方式的条件。工行经开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采取分两笔发放到不同账户的方式违反了受托支付的规定,因此,在贷款的支付管理环节,工行经开支行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理财产品属于非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不属于《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15年版)》规定的可以办理质押贷款的固定收益类和现金管理类个人理财产品。虽然不符合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质押借款合同无效,但工行经开支行显然违反了该内部规定,其产品存在缺陷;毕女士的理财产品价值60万元,而质押贷款为54万元,质押率达到90%,根据《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质物质押率及风险控制线一览表》,人民币理财产品的质押率仅为70%,尽管在备注部分注明部分理财产品质押率最高不超过90%,但如前所述,本案理财产品并不属于《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15年版)》规定的可以质押的理财产品范围,而工行经开支行将涉案理财产品的质押率定为最高的90%,显然不当;从工行经开支行提交的毕女士账户交易明细及短信通知记录看,存在“请求时间”晚于贷款发放时间的情况,工行经开支行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解释,虽然毕女士主张的银行与诈骗分子内外勾结作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但工行经开支行在开展本案业务时也存在瑕疵;理财产品质押属于新类型金融业务,工行经开支行应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保护客户的资金安全,但从本案的情况看,质押贷款的金额较大,且涉案理财产品不属于工商银行总行规定的可以办理质押贷款的理财产品类型,但工行经开支行仅凭身份确认工具即办理、发放贷款,对于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足够的措施减少客户的资金损失,因此也存在过错。


四、除了法院认定的工商银行存在的过错之外,工商银行还存在哪些过错?

       (一)质押贷款电子合同未成立


1、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告只有工银电子密码器,没有U盾。最高法法释(20128号文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但一审、二审法院和省高院,既没有正确理解工银电子密码器和U盾的功能,更没有从法律角度对二者进行鉴别。

2、《MT2014-0031安全电子签章密码技术规范》第五条规定,电子签章是将传统印章与电子签名技术进行结合,通过采用组件技术、PKI 技术、图像处理技术以及密码技术,按照公钥密码技术标准体系,以电子形式对电子文档进行数字签名及签章,以确保文档来源的真实性以及文档的完整性,防止对文档未经授权的篡改,并确保签章行为的不可否认性。、、、在使用电子印章对各种文档进行电子签章过程中,签章人通过数字签名对文档数据进行签章处理,从而达到与传统纸质文件盖章操作相同的可视化效果,同时又利用数字签名技术保障了文档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签章人行为的不可否认性。

3、电子合同是在虚拟网络环境中签订的,合同签订的双方必须依据事先的协议进行依法办理。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书》,被申请人工商银行也提交了相同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书》,按照协议书规定,第一条,“动态口令”是指按照特定规则动态产生并用于识别客户身份的字符组合,动态口令的载体包括电子银行口令卡、工银电子密码器、手机等。

“客户证书”指用于存放客户身份标识,并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客户证书存放介质为“U盾”。

4、从原告一审提交的个人网银打印出的U盾和工银电子密码器业务简述,进一步证明了U盾是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工具。U盾是工商银行推出并获得国家专利的客户证书USBkey……通过数字证书对电子银行交易数据进行加密、解密和数字签名,确保电子银行交易保密和不可篡改,以及身份认证的唯一性……。工银电子密码器是工商银行为您提供的一款全新的电子银行安全产品,是具有内置电源和密码生成芯片、外带显示屏和数字键盘的硬件介质、、、、。

5、二审期间,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工商银行发行和印制的U盾和工银电子密码器说明书,电子密码器是电子银行的安全工具,电子密码器屏幕上生成的数字非常重要,使用该串数字就可以对电子银行对外支付进行身份认证……U盾是由中国工商银行率先推出的并获得国家专利,用于在网络环境里识别客户身份的数字证书的载体、、、。

6、电子密码器不是有效的电子签章工具,不具有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7、 通过一审、二审的调查,卷宗中存在两个不同版本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这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是从原告毕晓靖个人网银不同时期打印出的电子合同,从两份电子版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来看,打印时间相距1年零6个月,共有600多字的更改。而一审法院竟认定没有较大改动,按照《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条款不能发生任何更改。对于出现的两个不同版本的质押借款合同,恰恰说明不论版本一的质押借款合同还是版本二的质押借款合同都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进一步证明工银电子密码器不是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工具。

   8、所谓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因缺乏有效的电子签名,至今未成立,更不会生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不论是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还是国家制定的安全电子签章密码技术规范、U盾、电子密码器说明书,都可以证明只有U盾才能够进行电子签名,电子密码器不能进行有效的电子签名。依据合同法,没有经过有效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并不成立。

  (二)违规更换手机号码。鲁银监办通(2013130号文件规定,客户用于接收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提示短信的手机号码等重要身份认证信息,必须由客户本人到柜台或使用Ukey等安全认证工具在线变更。而我没有Ukey类工具即U盾,被告却擅自在线更改我的手机号码。


   (三)工商银行没有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个人贷款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贷款申请、贷前调查、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中审核、审贷分离、审批、受托支付等程序进行贷款。

本案贷款系通过电子渠道发放的低风险质押,工行经开支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的身份……,按照领用须知的约定,工行经开支行贷款审批程序并无不当,是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没有依法认定工商银行自助系统贷款制度的过错和漏洞。

1、自助渠道个人质押贷款实行的是系统自动审批和自动发放贷款,自助系统贷款的基本流程为贷款业务介绍、贷款申请、质押品选择、质押确认、合同签订、贷款办理提取等,该贷款过程逆程序操作,贷款程序严重违法;连最基本的贷前调查和监控支付的规定都没有设置与落实,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个人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针对传统业务风险制定的审慎性风险管理原则和措施等,同样适用于电子银行业务,但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环境和运行方式的变化,对原有风险管理制度、规则和程序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修正。

2、毕女士提交的证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个人贷款暂行管理办法》中严格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贷款申请、贷前调查、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中审核、审贷分离、审批、受托支付等程序进行贷款。《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对于高风险贷款,被告应当依法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调查毕女士有无承担贷款的偿还能力;而实际上工商银行连一个确认身份的电话都未打,导致贷款被骗,工商银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第五,贷款审批。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独立审批贷款、、、。本案却是发生了先发放贷款后申请贷款的渎职犯罪行为,工商银行至今没有提供贷款申请、受理、审查、审批的一系列文件资料,竭力遮掩他们的渎职犯罪行为;一审、二审法院也未依法调取有关证据。如果工商银行依法严格进行贷款三查,骗子根本不能骗贷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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