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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4-29
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认为:
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各方面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某某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刘某某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程学文的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罪犯刘某某应当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而未履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建议裁定不予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于2003年6月28日因交通肇事致受害人乔廷福死亡,至2011年9月30日被抓,其逃逸八年,期间打工为生。犯刘某某未按(2011)荣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出具了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同意对罪犯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其中对刘某某家庭状况调查情况为:刘某某的妻子没有工作,儿子在家学徒,女儿出嫁,母亲身体不好;刘某某家中有住房,因盖房存在外债等。山东省威海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存款人民币6200元。还查明,罪犯刘某某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三次。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也做到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但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刘某某却未根据自己经济能力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履行赔偿义务,亦未就赔偿事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不予以假释。
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能办理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