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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4-08
【引 言】
在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往往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才能获得。若受害人选择私自和解或调解处理事故争议,极有可能得不到该项目的赔偿。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陈某,男,1975年5月6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胡某,鲁K X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
被告二:黄某,鲁K XX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鲁K X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2年3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一胡某驾驶鲁K XXXXX号车驾驶至经区XXXXX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粤A XXXXX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威海市人民医院治疗,4月9号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6月7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在威海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陈某诉至威海市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护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59018.88元。
【案件结果】
2012年12月30日,威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XXXXX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86830.77元;
二、被告胡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2775.6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威海点评】
本案中,陈某因该次事故构成了9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通过诉讼除了可以主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损失外,还可以主张伤残损害赔偿项目的损失,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需注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才能获得。若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诉讼,那么其极有可能得不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这里至少损失1—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