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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客户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质押贷款被骗损失被追回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05-10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民终1394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女士,女,1969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军,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住所地威海海滨南路-8号。

代表人:王焕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女士因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经开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女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协、孙绍军,上诉人工行经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女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工行经开支行返还毕女士理财款本息546239.82元。事实与理由:

1.一审认定毕女士泄露密码是造成涉案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错误。首先,工行经开支行没有证据证实系由毕女士泄露了密码,工行经开支行提交的录音证据为复制件,毕女士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录音模糊不清,一审中毕女士要求工行经开支行提交录音原始件,以便毕女士申请鉴定,但工行经开支行未提供,因此录音资料不能证实毕女士泄露银行密码的事实。其次,即使毕女士泄露了密码,毕女士账户内并没有54万元活期存款,而只有8万元的活期存款,对于8万元活期存款的损失,毕女士并未提起诉讼,而该54万元贷款经查是诈骗人员所为,毕女士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毕女士泄露密码是造成涉案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错误;

2.毕女士提交的证据三为所购买的两份理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证实毕女士购买的理财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在理财产品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明确告知毕女士理财产品可以办理质押贷款及该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而工行经开支行擅自将该理财产品在后台设置为可质押,导致机器自动贷款,完全将相关风险转嫁给了毕女士个人,工行经开支行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过错;

3.工行经开支行违反物权法及工商银行总行规定,擅自以非保本浮动理财产品办理质押贷款,质押物严重违法,质押权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理财产品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第三条规定了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原则,明确规定本行信贷资金不得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坚持理财产品单独建账管理、信息公开透明的原则导向,理财资金不得与自有资金混用,不得购买本行贷款,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故理财产品不能作为质押物出质申请银行贷款。即使按照《工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贷款人可接受的质物:……(六)理财产品:借款人本人或第三人在我行可进行冻结止付且可直接处置的本外币固定收益类和现金管理类个人理财产品;……”,可以出质的理财产品为固定收益类和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而毕女士的理财产品属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的理财产品,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可以质押的理财产品范围。故毕女士购买的理财产品不能作为质押物质押申请贷款,一审法院将本案理财产品类推为基金份额、股权类,认定本案理财产品可以出质错误;

4.毕女士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为《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依照该客户服务协议,“动态口令”为按照特定规则动态产生并用于识别客户身份的字符组合,动态口令的载体包括电子银行口令卡、工银电子密码器、手机等;“客户证书”指用于存放客户身份标识,并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客户证书存放介质为“U盾”。因此,工银电子密码器的功能并不包含“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只有“U盾”才能“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协议自毕女士通过工行经开支行电子银行签署后生效。工行经开支行没有为毕女士开通“U盾”进行数字签名,只提供了电子密码器,而只有U盾才可以进行数字签名,电子密码器只有数字,不能显示文字,仅用于识别客户身份,无法加盖电子印章,工行经开支行提交的质押借款合同,无毕女士签字,也没有进行电子签章,因此质押贷款合同因缺乏毕女士有效签名不成立;

5.质押贷款合同前后多处修改,属于无效合同。毕女士先后于2015117日、2017520日两次下载并打印《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合同条款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章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而本案合同条款发生变化,充分说明电子密码器不具备数字签名的条件,毕女士未进行电子签章,该贷款合同无效;

6.质押贷款合同没有进行登记公示,质押贷款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权利质押的设定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协议同意外,还需要履行一定的公示手续,且公示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两笔非保本浮动理财产品与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权利相同,其质押权设立经登记公示生效,本案中质押权设立未进行登记公示,故不发生法律效力;

7.质押贷款合同因贷款金额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而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自助渠道个人质押贷款为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最低金额为500元,最高金额30万元(含)。本案中贷款金额54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最高限额30万元,属于工行经开支行与诈骗分子恶意串通,诈骗毕女士及国家财产,质押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8.质押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案理财产品价值60万元,而质押后贷款54万元,质押率达到90%。《工行个人质押贷款办法》附表中对不同质押物的质押率进行了规定,其中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率70%,开放式基金为60%。《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因此,本案质押贷款的质押率超标;

9.工行经开支行未按照规定进行贷款三查,导致贷款被骗走,风险和责任应由工行经开支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支付。”《贷款通则》第六章详细规定了贷款程序:申请人提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签订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等。《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的真实身份。本案中工行经开支行在贷款申请、审批及发放环节,均未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等制度,未严格按照贷款程序进行贷前交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客户资格审查、进行面谈,贷款发放环节违反受托支付规定,直接发放了贷款,一系列违规行为导致诈骗分子骗取贷款。

10.订立霸王条款,严重违反合同法规定。工行经开支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质押物进行严格审查,而不能把责任推给储户。质押贷款合同约定毕女士保证对质物的完全所有,属于霸王条款。毕女士是已婚中年妇女,理财产品是夫妻共同财产,何况还包括毕女士母亲的财产。本案质押权办理过程中,质物没有办理共同所有人认定的手续,质押程序严重违法;

11.工行经开支行在办理毕女士手机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变更程序中存在过错。毕女士未办理手机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变更业务,且变更后的手机号130××××4034并不是毕女士办理的电话号码,属于广东联通号码,经公安机关调查为无机主号码。《山东银监局办公室关于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风险提示的通知》鲁银监办通【201313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客户用于接收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提示短信的手机号码等重要身份认证信息变更时,必须由客户本人到柜台申请变更或使用Ukey(即U盾)等安全认证手段在线变更。”本案中,毕女士本人未到柜台办理,也没有“U盾”,按照上述规定,毕女士无法办理在线变更,而实际上手机号码进行了变更,因此工行经开支行在办理毕女士手机银行手机号码变更程序上存在过错;

12.工行经开支行的金融创新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同时应当采取充分措施防止金融风险,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工行经开支行相应措施不到位,违反法律规定,变相逃避监管。

13.工行经开支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银行为储户保密原则,导致毕女士银行账户信息泄露。在理财产品办理后,诈骗分子三番五次打电话,其肯定了解了毕女士的存款信息。工行经开支行存在泄漏信息的嫌疑,应承担泄密责任。

14.工行经开支行至今未提供电子银行自助渠道办理贷款的有关审批文件,其应对其具有开展电子银行自助渠道办理贷款业务的权限及开展流程,在开展该业务中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15.毕女士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目录,共二十一份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载明毕女士仅提交了十四份证据,将毕女士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剔除,尤其是证据三、证据四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16.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审两次庭审均在没有庭审录像的审判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75号文第一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二是一审法院20175月份已经实行员额制改革,李云飞系法官助理,已无权办理本案,但其仍承办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三是本案属于争议较大、事实较复杂的案件,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四是主审法官和业务庭庭长不向分管领导汇报基本案情,庭长不依法申请回避。

针对毕女士的上诉请求,工行经开支行辩称,毕女士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工行经开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毕女士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以网站系统上显示只存在一份合同为由,认定工行经开支行产品存在漏洞,从而承担20%的责任错误。《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仅是对支付交易金额的规定,并未对质押贷款合同的金额进行规定。银行系统显示一份合同并不违反该暂行办法。另外,工行经开支行是在不同的时间分两次将不同款项汇至毕女士不同的银行账户,这两笔贷款以两笔理财产品作质押,不存在规避《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受托支付的情形;

2.《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首先该条是贷款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只要贷款人同意,就可以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其次,该条的四小项中,除了有对支付金额的限制,还有其他两项规定。毕女士是消费借款,不排除有适用第二项、第四项的情形,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将金额的限制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而忽略其他因素,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错误。

3.即使工行经开支行在贷款支付管理环节存在违规,也不必然导致毕女士财产损失。质押贷款审核通过后,工行经开支行分两次将款项汇至毕女士不同的银行账户,至此质押贷款程序完成,而此时款项尚在毕女士账户,毕女士并未遭受损失。由于后来毕女士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不法分子,才导致款项被转走,工行经开支行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针对工行经开支行的上诉请求,毕女士辩称,工行经开支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毕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工行经开支行返还毕女士理财款546239.82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1224日起计算至工行经开支行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毕女士于201573日、2015108日分别从工行经开支行处购买两份理财产品,金额均为30万元,于20151224日到期。上述两份理财产品到期后工行经开支行仅返还了63751.41元,剩余546239.82元拒不返还,要求工行经开支行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129日,毕女士在工行经开支行办理尾号为581292银行卡一张。2014628日,毕女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温泉支行办理了尾号为549489银行卡一张,同时注册了网上银行,开通对外支付功能,身份确认工具为工银电子密码器,业务办理凭证中特别提示:已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电子密码器(工银电子密码器),凭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请妥善保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切勿泄露。毕女士对以上信息予以确认,并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中签字。该须知中明确告知客户注册卡号及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是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对于使用以上标识进行的操作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如遗失工银电子密码器应及时到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挂失及更换手续,办妥挂失及更换手续前一切后果由客户自行负担。

2015319日,毕女士以其名下尾号为581292的银行卡为主卡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办理网上银行(密码器)+手机银行(密码器)+电话银行(密码器)产品组合,其他可选产品包括网上银行(U盾)+手机银行(密码器)+电话银行(密码器)组合,该业务办理凭证中注明:可任选一种上述产品组合,我行将为注册组合中的产品,开通相应渠道对外支付功能,采用括号中的身份确认工具进行身份认证,身份确认工具为电子密码器,一并开通工银e支付。随后毕女士将其所有的包括尾号为549489在内的两张银行卡追加至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预留手机号为159××××8687。业务办理凭证中特别提示:已开通电子银行帐号并领取凭身份确认工具(工银电子密码器),领取凭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器,切勿泄露,本人已通过电子渠道收妥并在此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毕女士签字确认。

201573日,毕女士通过尾号581292账户在工行经开支行处购买“2015年工银财富专属人民币净值型理财产品172SDJZ1553(山东)”,产品类型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期限为172天,金额为30万元。2015108日,又从工行经开支行处购买“安享回报”套利77天人民币理财产品AXTL77,产品类型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金额30万元,投资周期77天,以上两份理财产品到期日均为20151224日。

20151011日,毕女士接到显示号码为0631-95588的电话,告知毕女士银行账户存在违法情况,随后有人以公安人员的名义询问毕女士有关账户信息,毕女士向该电话透露了个人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及电子密码器中的动态密码信息。当日,毕女士银行账户密码及预留手机号被修改,变更后手机号码为130××××4034。当日,尾号为549489银行卡交易信息记录显示,收到款项30万元,后该账户通过手机银行服务界面转出两笔款项199986元及100006元;尾号为581292银行卡交易信息记录显示,收到款项24万元,该账户通过手机银行服务界面转出两笔款项199986元及83748元(含毕女士账户中其他款项)。20151012日,毕女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公安机关受理该案,案号为威公环(竹)受案字[2015]00375号。据查,毕女士账户的款项先后转入多个案外人在广东、辽宁等不同地点的账户,分多次在台湾多个银行的ATM机上被取走。

毕女士购买的上述理财产品到期后,工行经开支行以该理财产品为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为由,扣还了贷款本息546239.82元,余款63751.41元返还给了毕女士。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对于毕女士所受损失,是否系工行经开支行违规操作所导致。毕女士认为,工行经开支行在以下几方面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1.在毕女士办理理财业务时,工行经开支行未明确告知可用理财产品办理网上质押贷款业务,从而无法使毕女士预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提高警惕性;2.尚无法律规定理财产品可办理质押贷款,质押未交付权利凭证亦未办理公示手续,无法律效力,并且贷款合同缺乏合法签名,毕女士没有“U盾”,无法实施数字签名,贷款合同不成立;3、预留手机号码发生变化应由客户本人到柜台申请或使用U盾在线开通,否则不符合银监会相关文件的规定;4、贷款流程违反法律规定,工行经开支行未进行贷前、贷中、贷后严格审查,未认真鉴别并验证服务对象的真伪情况,未能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采取受托方式支付,对不法分子规避受托支付方式采取的将款项分批转出行为未能制定合理的限制措施,属监管不到位,存在过错。

毕女士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637日登录中国工商银行网站http://www.icbc.com.cn/ICBC/default.htm查询的办理个人质押贷款的申请条件记录,其中申请办理网上银行个人质押贷款业务的,必须持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注册的理财金账户卡、工银灵通卡,且上述账户卡下挂符合规定的无折类质物,拥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帐号客户证书。毕女士认为工行经开支行没有向毕女士发放“U盾”,不符合办理个人网上质押贷款的条件,工行经开支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山东银监局办公室关于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风险提示的通知》【鲁银监办通[2013]130号】,监管要求中第(二)项关于身份认证信息的安全控制要求规定,客户用于接收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提示短信的手机号码等重要身份认证信息变更时,必须由客户本人到柜台申请变更或使用Ukey等安全认证手段在线变更,第(三)项手机银行开通要求规定,手机银行资金类交易的开通必须由客户本人到柜台申请或使用Ukey等安全认证手段在线开通。

3.http://www.icbc.com.cn/ICBC/default.htm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查询的工商银行修改手机号码的流程,显示需要使用工商银行提供的“U盾”才能通过网上银行自助更改手机号码。毕女士认为工行经开支行没有向毕女士提供U盾,因此工行经开支行在办理毕女士手机号码变更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

4.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关于更改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的流程复印件,证实其他银行都按照《山东银监局办公室关于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采取书面申请及柜台办理等程序修改预留手机号码。

5.毕女士在工商银行查询并打印的工商银行宣布停止个人账户综合理财业务文件。中国工商银行于2016516日发布关于停止个人账户综合理财业务办理和展期的通告,公告称,自201661日起,不再受理新的个人账户综合理财业务,对于已经签订协议的客户,将不再受理展期业务,业务停办满一年后存量客户协议将全部终止。毕女士以此证明诈骗案件发生后,工行经开支行认识到理财产品存在漏洞易导致客户资金受损,停止了全部的个人账户综合理财业务。

6.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职责管理文件,记载银监会的职责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及证据列明的其他职责。

7.《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个人消费贷款领域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6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贷管理严禁违规放贷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40号、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57号)。上述文件主要记载如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符合理财特点的独立风险控制体系,理财业务与信贷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及运用相对独立,独立于银行信贷业务,本行信贷资金不得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理财业务应回归资产管理业务本质。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理财产品专户资金管理,坚持单独建账结算。贷款人应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等情况,测定贷款风险度。银行应加强对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的风险管理,严格贷前交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加强贷中支付审查和资金流向监测,强化贷后用途验证和后续管控工作。在贷款合同签订和发放阶段,要坚持合同面签制度,严防在未落实贷款条件或客户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情况下发放贷款,在贷后检查阶段,应加强对客户贷款使用的监督。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载明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开通具有大额资金转账功能的网能,须将交付的网银安全工具当场交给客户本人,并提醒客户核对网银安全工具的编号与业务申请书上编号的一致性,应与客户合理约定网银单笔和单日累计转账上限,合规办理转账业务,应当严格落实网银业务风险防控工作要求,对大额网上支付、网上交易,应通过电话确认、交易验证码等辅助控制及核实措施,确认客户交易信息,对客户账户资金变动,应通过短信等适当方式及时提示。毕女士以此证明工行经开支行在办理手机号码变更及办理质押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规定因工商银行内部人员违规操作或法律规定银行负有责任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客户账户资金损失由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9.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密码器说明一份,记载工银电子密码器是面向电子银行客户的新一代安全认证工具,可为网上银行帐号、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提供安全可靠的身份认证工具,是工行继“U盾”、口令卡之后首家推出的新型安全工具,易于携带,无需安装任何程序即可在电子银行等多渠道使用。

10.工商银行“U盾”说明一份,记载U盾是用于网上银行电子签名和数字认证的工具,只有数字证书能用于电子签名,客户证书被储存于专用的USBKEYU盾)中。

11.毕女士登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截图资料,内容为查看贷款过程情况,证明工行经开支行陈述的毕女士使用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没有合同的说法是虚假的。

1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记载借款人为毕女士,贷款人为工行经开支行,毕女士自愿申请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用途为消费,毕女士自愿向工行经开支行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本案涉及两笔30万元的理财产品。自助渠道个人质押贷款每笔贷款最高金额为30万元。可贷金额为5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1011日至20151111日。贷款发放条件是合同项下质押担保办理完毕质押登记手续(如需办理登记手续),已经生效并持续生效。本协议通过毕女士电子银行签署后生效,合同日期为20151011日,状态为发放完毕。

13.《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贷款人可接受的理财产品包括借款人或第三人在本行可进行冻结止付且直接处置的本外币固定收益和现金管理类个人理财产品,按此规定,毕女士购买的理财产品为非保本理财产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进行质押的质物。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自助渠道办理质押贷款的条件之一为“已申领我行网上银行U盾”,而毕女士未申领工商银行U盾,因此不符合贷款条件。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加强对贷款的相关审查,并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证明工行经开支行贷款业务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经质证,工行经开支行对证据4、证据8、证据9--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毕女士提供的上述文件均不能证实是工行经开支行制定或出具,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工行经开支行已告知毕女士购买理财产品存在风险等级,并且毕女士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所提交的申请选择的是电子密码器,并未主动选择“U盾”,对于个人网上银行购买的理财、保险等业务,电子密码器和U盾的功能是一样的,工行经开支行按照客户要求办理了电子密码器,不存在缺少“U盾”就属于违规操作的情况。毕女士在工行经开支行处预留的只是手机号码,电子密码器和U盾都属于安全认证手段,在线变更并不表明必须去营业厅办理,毕女士从网上银行办理也符合相关规定,毕女士人在本地并不代表毕女士的网上银行相关操作没有脱离毕女士本人,毕女士将网上银行的相关信息告知他人也完全有可能操作,并且毕女士自己提供的合同中也记载质押借款合同自毕女士通过工行经开支行电子银行签署后生效,如毕女士认可该合同,那么对该合同条款也应予以认可,质押贷款合同已经成立。商业银行法只是对相关问题的规定,不能证明工行经开支行在贷款业务中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工行经开支行认为其不应对毕女士损失承担责任,提交以下证据:

1.毕女士与工行经开支行工作人员的录音及书面材料,在录音中毕女士承认遭遇了电信诈骗,将网银账号、登录密码、电子密码器密码、短信验证码等重要个人信息泄露,不法分子依据以上信息将毕女士的密码进行了修改。

2.中国工商银行短信通知记录,记录毕女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银行卡最初所预留的手机号为159××××8687,毕女士对银行卡的所有操作内容,银行都以短信的形式发送到预留的手机号上。记录显示20151011日手机银行绑定手机号码修改为130××××4034,在毕女士办理的个人网上质押贷款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银行多次发短信催促还款。

3.时间为2016817日的公证书,详细记载个人通过电子密码器办理网上银行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的各项流程。

经质证,毕女士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录音是否是其本人形成,亦否认开通短信认证服务,称工行经开支行没有为毕女士办理、开通和提供“U盾”进行数字签名的业务,毕女士只有工银电子密码器,有关贷款的证据系工行经开支行单方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质押贷款,并且预留电话更改不能仅通过网上操作,更改号码也未向毕女士本人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的形成时间在后,并非20151011日办理质押贷款的操作流程,且工行经开支行以理财产品办理质押贷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权从毕女士的理财产品中扣划款项。

另查,庭审中一审法院通过登陆中国工商银行网站,现场调取毕女士电子银行“我的贷款”项下的20151011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基本内容与毕女士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一致,部分内容有增减,包括在质押品种处提示本合同已结清,已释放质押物,可贷金额标示为54万元,毕女士可在自助提款时自主决定每笔提款的具体金额,各笔提款本金总和不得超过本款约定的可贷金额等事项。

经质证,毕女士对该合同与毕女士提交的合同不相符之处有异议,认为工行经开支行更改了合同内容,毕女士并未在该借款合同中进行电子签名,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不能以工行经开支行发放过贷款且从理财账户中扣过款项来证实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履行。工行经开支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载明本协议自甲方(毕女士)通过电子银行签署后生效,该合同已经通过了电子银行系统的审核,已经生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毕女士有两笔理财产品,虽然贷款是两笔但借款合同只签订一份,相应款项分两次发放至毕女士两个账户,且毕女士已经收悉该款项,故两笔贷款依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综上,通过毕女士、工行经开支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U盾”及电子密码器均属电子银行身份确认工具,具有不同特点,虽然“U盾”具有网上交易的保密性、真实性及不可否认性的特点,其安全性要高于电子密码器,但需下载证书并与固定电子设备连接方可使用;而电子密码器具有外形小巧方便携带的特点,故也是客户常选工具之一。毕女士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领取的身份确认工具为电子密码器,同时工行经开支行已经提示毕女士开通了电子银行,凭该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应妥善保管,切勿泄露。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等文件,详细记载毕女士选择的电子密码器是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工行经开支行向毕女士明示了泄露密码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毕女士泄露电子银行账户信息及电子密码器中的动态口令,导致相关信息被他人修改,并以其理财产品作为质押进行贷款,即20151011日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4万元,期限一个月,贷款用途为消费及经营;毕女士可在自助提款时自主决定每笔提款的具体金额,各笔提款本金总和不得超过本款约定的可贷金额。之后,工行经开支行将贷款分两次发放至毕女士不同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毕女士账户信息被冒用导致的以理财产品实现贷款质押权造成的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

首先,毕女士泄露密码是造成涉案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毕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电子银行账户的实际使用、管理者,对保护账户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密码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有准确的认知,况且开通电子银行时工行经开支行已经将泄露电子密码器动态口令的风险向毕女士进行提示,毕女士须妥善保管账户信息及密码信息,不得向他人透露。本案中,由于毕女士的疏忽大意,对不法分子的诈骗行为未能提高警惕并予以识破,致使他人获得了毕女士银行账户信息及身份确认工具电子密码器中的动态口令,更改了毕女士预留的手机号码并办理了以理财产品进行质押贷款业务,贷款发放至毕女士账户后被转走,并导致贷款到期后毕女士的理财产品被工行经开支行以实现质押权为由划走。期间,毕女士名下电子银行手机号码的更改、申请质押贷款、发放贷款及支付等业务在网上进行操作时,网银账户信息及其对应的身份确认工具是相互印证的,符合《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须知中规定“对于使用以上标识进行的操作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的内容。因此,银行有理由相信相关的操作为毕女士本人所为,毕女士的网银账户中也形成了质押借款合同,即使毕女士对在未使用“U盾”的情况下是否形成了有效电子签名有异议,但不能否认涉案质押借款的操作是以毕女士名义进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因此,账户信息及电子密码器动态口令等关键信息泄露是导致本案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毕女士应对此承担责任,而工行经开支行对密码泄露无任何过错,毕女士不能以该理由要求工行经开支行进行赔偿。

其次,涉案贷款发生后,在支付管理环节,工行经开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工行经开支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受托支付或者毕女士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条件包括“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等几种情形,除此之外均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的交易对象支付。本案毕女士与工行经开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4万元,用途是消费及经营,明显不符合自主支付方式的条件。故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毕女士“可在自助提款时自主决定每笔提款的具体金额”违背了上述《办法》的规定。工行经开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采取分两笔发放到不同账户的方式也规避了受托支付的规定,因此,在贷款的支付管理环节,工行经开支行不仅违背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而且对本次贷款资金的支付未能履行恰当而有效的监管责任。工行经开支行辩解两次发放的系贷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4万元的两笔贷款,但其不能提供两次贷款所对应的合同,且根据其网站系统上显示只存在一份合同的事实,只能说明其产品设计上存在漏洞。

根据毕女士、工行经开支行双方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定工行经开支行承担的比例以20%为宜,据此,工行经开支行应向毕女士赔偿其扣划的理财款546239.82元的20%109247.96元,并赔偿该部分的利息损失。

关于理财产品是否可以设定质押权利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及权利质押两类,而理财产品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权利相同,能否以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标的设定质权,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也大量存在银行客户以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理财产品收益权进行质押申请贷款的情况,故以理财产品设立质押并不违法。与此同时,因理财产品本身即为财产权利,具备《物权法》规定的可设定质押的基本条件,不论工行经开支行在毕女士购买时是否向其说明,均不影响该权利质权嗣后成立,并且,借款合同也只是约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而本案质押标的本身即为毕女士委托工行经开支行管理的理财产品,已由工行经开支行占有,无须再次交付,也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必须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登记才设立的质权种类。

关于工行经开支行未向毕女士交付U盾,故通过网上办理更改预留手机号码及申请贷款等业务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U盾、电子密码器等均为工行经开支行的基本身份确认工具,二者均可实现网上业务操作,又因二者具备不同特点,客户可以需要自行选择其一。如上所述,毕女士在开通网银时选择的身份确认工具为电子密码器,故毕女士不能再以未交付U盾进行抗辩。此外,对于毕女士主张的银监会文件记载的手机号码变更时必须由本人到柜台申请或使用U盾等安全认证手段在线变更的陈述,因电子密码器亦为安全认证手段之一,且为本案毕女士所选择使用,而该规定并未排除其他安全认证手段,据此进行网上操作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毕女士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赔偿毕女士理财款损失109247.96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支付毕女士利息(以109247.96元为基数,自201512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毕女士负担3705元,工行经开支行负担9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毕女士提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风险管理提示》、《关于数字签名的有关规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八份文件及中国工商银行U盾说明书及介绍一份,工行经开支行质证后认为上述二十八份文件属于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U盾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因为毕女士泄露密码导致损失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毕女士提交的二十八份文件,虽不属于新证据,但对于其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对于毕女士提交的U盾说明书及介绍,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毕女士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多次提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进行认定。

二审中,毕女士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15年版)》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系统现场调取质押贷款办理的全部流程。后工行经开支行提交《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15年版)》、《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操作流程(2015年版)》并附《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质物质押率及风险控制线一览表》。《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15年版)》第四条规定:“借款人可以通过贷款人指定营业机构办理个人质押贷款,也可通过自助渠道办理。”第七条规定:“个人质押贷款质物分为可联机冻结止付类质物和非联机冻结止付类质物。可联机冻结止付类质物包括:……(五)理财产品:借款人本人或第三人在我行可进行冻结止付且可直接处置的本外币固定收益类和现金管理类个人理财产品。……”第十一条规定:“个人质押贷款单户最低额度不低于500元,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其中,自助渠道个人质押贷款单户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单笔提款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各质物质押率见《个人贷款质物质押率及风险控制性一览表》(附件6)”。根据《个人贷款质物质押率及风险控制性一览表》,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率为70%,该表同时备注:“理财产品风险级为PR1PR2PR3的,质押率最高不超过90%。”根据一审中毕女士提交的两份理财产品说明书,172天理财产品SDJZ1553的风险等级为PR277天理财产品AXTL77产品风险评级为PR3

工行经开支行认为,根据上述《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15年版)》第四条规定,毕女士可以通过自助渠道办理质押贷款,根据上述办法第七条规定,理财产品可以作为质押物,根据《个人贷款质物质押率及风险控制性一览表》,涉案理财产品风险等级为PR2PR3,质押率可以达到90%,因此毕女士主张质押率超标的事实不成立。毕女士认为,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只有固定收益类和现金管理类个人理财产品才能进行质押贷款,而本案理财产品属于非保本浮动理财产品,不能进行质押贷款;根据该办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已申领工行U盾系自助渠道办理个人质押贷款的条件之一,而毕女士自始未申领工行U盾,因此并不符合办理个人质押贷款的条件;根据《个人贷款质物质押率及风险控制性一览表》,理财产品的质押率为70%,但毕女士购买的理财产品不属于能够办理质押贷款的固定收益类和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因此不能适用70%质押率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类推的基金份额计,质押率最高也不能超过60%,本案质押贷款质押率仍然超标;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自助渠道个人质押贷款实行的是系统自动审批和自动发放贷款,其流程为贷款业务介绍、贷款申请、质押品选择、质押确认、合同签订、贷款办理提取等。该贷款流程缺少贷前调查过程,而且逆程序操作,缺少基本的风险防控措施,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经开支行提交的《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15年版)》、《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操作流程(2015年版)》并附《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质物质押率及风险控制线一览表》,毕女士对于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毕女士申请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系统现场调取质押贷款办理的全部流程,一审中工行经开支行提交了公证书,二审中工行经开支行提交了上述《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操作流程(2015年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质押贷款办理的全部流程,因此对于毕女士该项申请,不再予以准许。

关于毕女士主张其未泄露银行账户信息及密码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调取了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立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对毕女士的询问笔录二份,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51012日,在询问笔录中,毕女士称:“我来报警,昨天下午3时许,我接到来电显示为063195588的自称是工商银行客服的电话,对方告知我的信用卡在上海静安区透支并已经为其报警了,转接电话后一名自称是上海静安公安分局的陈姓警官告知我涉嫌一起公安部督办的重大洗钱案件,要求我将所有银行卡信息告知对方,我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信息、网上银行账号及密码、工行电子密码器的安全码告诉对方。后我的手机号码收到95588发来的短信告知电子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已经变更为130××××40341012830分许,陈姓警官打来电话,要求我将商业银行中的资金转到该工商银行卡内,我去银行办理过程中发现我的2张工商银行卡内的资金分3次被转走199986元、83748元和41816元,还发现我的工商银行卡内的30万元理财产品被对方贷款24万元”,“我到工商银行查询得知我另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89)被人用我的理财产品做抵押贷款了300000元,钱依然转给了刘世业的账户(卡号:12×××42)。”

经质证,毕女士及工行经开支行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毕女士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毕女士在质押贷款办理之前泄露了银行卡信息、网上银行账户及密码、电子密码器安全码。

关于毕女士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提交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查明,毕女士所称一审判决遗漏的证据:证据一为银行卡复制件;证据二为毕女士尾号581292账户活期类对账簿,证实毕女士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证据三为两份理财产品的说明书;证据四为《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证实工银电子密码器属于动态口令,不属于客户证书,不能进行可靠的电子签名;证据九为公安机关受案回执;证据十为公安机关提供的54万元款项的转账流程;证据十一为20151011日开通的威海市商业银行存折,证实毕女士20151011日在威海本地,未到广东、台湾等地操作电子银行;证据十二为毕女士在工商银行查询并打印的工商银行宣布停止个人账户综合理财业务的说明,证实诈骗案件发生后,工商银行认识到理财产品存在漏洞导致客户资金受损,停止了全部个人账户综合理财业务。

另查明,从一审中工行经开支行提交的毕女士账户交易明细看,201510111627分毕女士尾号549489的账户收到贷款30万元,1633分网转刘世业账户199986元,1637分网转刘世业账户100006元;201510111639分毕女士尾号为581292的账户贷款收到24万元,1641分网转刘世业账户199986元,1644分网转刘世业账户83748元。而在工行经开支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短信通知记录中显示“请求时间”201510111622分,毕女士的手机银行号码变更为130××××4034,“请求时间”1628分,毕女士通过个人网银渠道申请质押贷款,“请求时间”1658分,毕女士通过个人网银渠道申请质押贷款,请求时间1745分,毕女士通过个人网银渠道申请质押贷款。毕女士认为,请求时间晚于贷款发放时间,充分说明工行经开支行在诈骗分子未申请贷款时,先行将款项发放,属于银行与诈骗分子内外勾结作案,诈骗国家贷款,因此工行经开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工行经开支行称“请求时间”的具体定义不清楚,应该属于电脑系统的实时记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毕女士在工行经开支行开立账户,并购买理财产品,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系在委托理财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分子冒用毕女士身份,以理财产品为质押,申请并领取了54万元贷款,后工行经开支行以实现质权为由扣划了毕女士账户相应款项,毕女士要求工行经开支行予以返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毕女士、工行经开支行在委托理财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涉案贷款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毕女士、工行经开支行在委托理财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涉案贷款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问题

从本案二审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毕女士的调查笔录看,毕女士在向公安机关报警时明确称其将多张银行卡信息、网上银行账号及密码、工行电子密码器的安全码泄露,后手机号码变更,银行卡内资金丢失。工行经开支行在毕女士注册网上银行及办理网上银行产品组合,开通对外支付功能时,已通过业务办理凭证、《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等多次提示工银电子密码器遗失及泄露密码的后果,毕女士在上述文件上均签字确认。毕女士遭受电信诈骗,未能识破骗局,过失泄露密码是导致贷款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毕女士关于其未泄露密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工行经开支行经营管理存在漏洞,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自助渠道个人质押贷款为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最低金额为500元,最高金额30万元(含)。本案中毕女士的名下仅形成上述一份质押借款合同,但贷款金额为54万元,超过了合同关于每笔贷款最高限额30万元的约定;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贷款发放方式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条件包括“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等几种情形,除此之外均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的交易对象支付。本案毕女士与工行经开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4万元,用途是消费及经营,并不符合自主支付方式的条件。工行经开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采取分两笔发放到不同账户的方式违反了受托支付的规定,因此,在贷款的支付管理环节,工行经开支行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理财产品属于非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不属于《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15年版)》规定的可以办理质押贷款的固定收益类和现金管理类个人理财产品。虽然不符合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质押借款合同无效,但工行经开支行显然违反了该内部规定,其产品存在缺陷;毕女士的理财产品价值60万元,而质押贷款为54万元,质押率达到90%,根据《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质物质押率及风险控制线一览表》,人民币理财产品的质押率仅为70%,尽管在备注部分注明部分理财产品质押率最高不超过90%,但如前所述,本案理财产品并不属于《个人金融资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15年版)》规定的可以质押的理财产品范围,而工行经开支行将涉案理财产品的质押率定为最高的90%,显然不当;从工行经开支行提交的毕女士账户交易明细及短信通知记录看,存在“请求时间”晚于贷款发放时间的情况,工行经开支行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解释,虽然毕女士主张的银行与诈骗分子内外勾结作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但工行经开支行在开展本案业务时也存在瑕疵;理财产品质押属于新类型金融业务,工行经开支行应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保护客户的资金安全,但从本案的情况看,质押贷款的金额较大,且涉案理财产品不属于工商银行总行规定的可以办理质押贷款的理财产品类型,但工行经开支行仅凭身份确认工具即办理、发放贷款,对于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足够的措施减少客户的资金损失,因此也存在过错。故工行经开支行关于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毕女士与工行经开支行对涉案贷款损失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对涉案贷款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其余部分损失应由毕女士、工行经开支行自行负担。工行经开支行在质押贷款到期后,扣划毕女士理财款本息546239.82元不当,应返还毕女士546239.82元的50%,即273119.91元。一审法院酌定工行经开支行承担2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毕女士上诉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

对于毕女士称一审法院遗漏其提交的七份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对毕女士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进行列举,但毕女士当庭提交了该七份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工行经开支行对上述七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其中的六份证据,即毕女士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所证实的事实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均进行了认定,并不存在遗漏证据的情况;对于毕女士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即证据十二,即使属实,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一审民事判决书未列明该证据及认定相应的事实并无不当;毕女士称一审法院两次庭审均在没有庭审录像的审判庭,毕女士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并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对毕女士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毕女士上诉主张一审审判人员的审理资格问题,一审中毕女士未提出异议,本案于20167月立案,一审法院尚未进行员额制改革,毕女士关于一审审判人员不具备审理案件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时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均未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无不当;关于毕女士上诉称审判人员、业务庭庭长应向分管领导汇报的问题,法律并未对此规定,毕女士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毕女士上诉称一审法院业务庭庭长应回避的问题,本案中业务庭庭长未参与本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回避的审判人员范围,且毕女士一审中未提出回避申请,二审中,毕女士也未陈述一审法院业务庭庭长应回避的理由,因此其主张一审法院业务庭庭长未依法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毕女士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均不成立。

三、关于毕女士上诉所称的其他问题

关于毕女士主张贷款是诈骗分子所为,故质押借款合同不成立的问题,毕女士在注册网上银行及办理网上银行(密码器)+手机银行(密码器)+电话银行(密码器)产品组合,开通对外支付功能时,其选择的身份确认工具为工银电子密码器,在该业务办理凭证中工行经开支行进行了特别提示“已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电子密码器(工银电子密码器),凭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在《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中工行经开支行也明确告知毕女士“客户注册卡号及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是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对于使用以上标识进行的操作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而毕女士在上述业务办理凭证及《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均签字确认,故诈骗分子使用毕女士银行账户及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进行申请贷款等操作视为毕女士本人所为,工行经开支行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操作系毕女士本人所为,故毕女士与工行经开支行质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毕女士主张其没有申请“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无法进行数字签名,因此质押借款合同因缺乏毕女士签字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业务凭证及《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工银电子密码器属于身份确认工具,其产生的动态口令是识别客户身份的标识,具有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功能;其次,在办理网上银行(密码器)+手机银行(密码器)+电话银行(密码器)产品组合时,其他可选产品包括网上银行(U盾)+手机银行(密码器)+电话银行(密码器)组合,而毕女士并未选择U盾作为身份确认工具,从上述产品组合业务凭证的内容看,电子密码器和U盾均作为身份确认工具,可由客户进行选择,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并无区别。故毕女士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同理,毕女士主张即使其泄露了银行账户信息及密码,但该54万元贷款经查是诈骗人员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理财产品能否作为质物,本案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理财产品可以进行质押,但理财产品具有财产性、可转让性等特点,且易于设质和实现质权,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以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理财产品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权利相同,以理财产品设立质押不违法,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理财产品质押权应否办理质押登记的问题,该理财产品为毕女士委托工行经开支行管理,已为工行经开支行实际控制占有,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必须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登记才设立的质权,因此毕女士认为本案质押权未登记而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毕女士主张工行经开支行在办理变更手机银行号码业务时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银监会相关规定,手机号码等重要身份认证信息变更时,必须由客户本人到柜台申请变更或使用Ukey等安全认证手段在线变更,故办理手机号码信息变更并非必须在柜台办理,也可以在线变更,且在线变更也未排除除U盾外的其他方式,工银电子密码器也属于安全认证手段之一,且毕女士在选择网上银行产品组合时,未选择U盾作为身份确认工具和安全认证手段,其以工行经开支行未向其交付U盾,认为工行经开支行在办理手机号码变更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毕女士主张工行经开支行未按规定进行贷款三查,导致贷款被骗走,责任和风险应由工行经开支行负担的问题,本案贷款系通过电子渠道发放的低风险质押贷款,依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行经开支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在毕女士开通网上银行并领取工银电子密码器时,《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中载明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是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对于使用以上标识进行的操作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要求毕女士妥善保管工银电子密码器,切勿泄露密码,毕女士在该领用须知上签字。工行经开支行为毕女士办理了电子密码器,并根据毕女士的选择为毕女士办理了网上银行(密码器)+手机银行(密码器)+电话银行(密码器)产品组合,采取了足以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的措施。因毕女士本人泄露了动态口令,导致诈骗分子使用该动态口令进行操作,工行经开支行将该操作视为毕女士本人操作,并发放贷款,按照领用须知的约定,工行经开支行的贷款审批程序并无不当,毕女士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毕女士主张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毕女士保证对质物完全所有系霸王条款的问题,由于质押权人不掌握质押物的具体情况,质押人对于质押物的情况更加了解,因此在质押借款合同中要求质押人保证对质押物拥有所有权亦无不可,上诉人主张该条款系霸王条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毕女士主张工行经开支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银行为储户保密原则,导致毕女士银行账户信息泄露的问题,毕女士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行经开支行泄露了毕女士的银行账户信息,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毕女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工行经开支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赔偿毕女士理财款损失109247.96元”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毕女士理财款损失273119.91元”;

二、变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支付毕女士利息(以109247.96元为基数,自201512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女士利息(以273119.91元为基数,自201512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毕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毕女士负担2315.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负担23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2元,由毕女士负担463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负担4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秋

                                                          审 判 员 王小平

                                                          审 判 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亚男

                                                         书 记 员 丛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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