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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到位应该承担的责任及法律依据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6-16

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煿啥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不少,具体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这几种情况本文统称为出资不实。因出资不实而引发的追究出资责任纠纷时常诉至法院,如公司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已出资股东诉请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其相关理论依据等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文规定。因此,笔者试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分析这一系列问题,以求教于同仁。
    一、公司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依据

    (一)公司章程的约定

    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中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约定,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所承诺的为一定给付,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对股东当然享有出资。有人认为公司不是章程的签订人,不享有对章程签订人股东的请求权,因为在一般的案件中,均首先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确定诉讼主体。笔者认为,公司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不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随着债权的物权化、责任竞合等法律发展,债的相对性已被突破,不是缔约当事人仍可对与己相关的合同缔约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请求权就如同在保险合同中,虽然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签订人,但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样。

    (二)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对于出资不实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和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而且,虽然公司法仅对投资折算价额与认缴额有差异的情况作了规定,而未明确将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况包括在内,但笔者认为对未依章程规定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仍应由公司追究相关股东的出资责任。综观各国公司法,基本上都承认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公司因在未足额缴付款项上或者在嗣后股份中应缴基本出资项上所遭受的亏空,仍由被除名股东向公司承担责任。

    (三)股东出资不实行为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权

    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与公司财产的减少、不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可以请求股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二、股东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相关责任的诉讼依据

    (一)股东可以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该款仅适用于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前为发起人)签订了设立协议的情况,而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期间还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只要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是股东的个别利益,而不是公司的整体利益,即可提起违约之诉,出资不实股东即应向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股东可以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在准备设立公司时没有签订设立协议或设立协议中没有约定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条款,并且因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导致公司设立失败、解除或被撤销等,这就反映出该股东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出资股东(包含发起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其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即缔约费用及因准备履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依据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利益归入公司的诉讼。目前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公司法都予采用,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认为股东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承认股东派生诉讼这种新诉讼形态。

    首先,在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时引入股东派生诉讼有其法理依据和现实意义。前已论及,当发生股东出资不实情况时,公司享有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诉权,使公司通过行使诉权,保护公司与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能够不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的,通常是能控制、掌握公司的大股东,这些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控制公司机关,致使公司往往怠于主动出面行使追究权,从而使公司的其他诚实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就有必要赋予其他股东的派生诉权。其次,根据股东派生诉讼理论由股东代公司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责任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股份总计已经达到基本资本的1/10的少数股东可以对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向负有义务的人员提出请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亦即本文所称的股东派生诉讼。

    三、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依据

    (一)理论依据

    首先,章程是公司对外公开的文件之一,它的公开性表现在不仅对投资者公开,而且对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公众公开。章程公开一方面便于股东知悉公司经营状况,行使法律赋予的对公司的监督权;另一方面便于债权人了解公司,为其是否与公司合作提供决策参考。股东出资不实,影响公司清偿债务的总担保财产,公司债权人应有权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公司要获得与其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能力,必须拥有相应的资本。如公司在设立时,不能获得其从事经营所需要的最起码的资产,无疑有碍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增加了与其发生交易的债权人风险。当这种风险出现时,债权人有权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

    (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煟保梗梗搐牐春拧豆赜谄笠悼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外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第4款规定,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从公司那里得到补偿,那么公司的赔偿请求也可以由他们提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条第4款规定,全体股东就成立公司时赋予实物出资的价值在5年内对第三者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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