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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从今年起开拓代为查询威海地区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房地产、土地登记档案登记信息资料(包括所有权人、司法限制、抵押情况等)、机动车车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档案资料服务业务。我们的服务对象是并只能是因案件诉讼或非讼需要而拟获悉被查询上述登记资料的律师或者个人,并以此建立互相合作的网络。

本所具体查询的业务与收费标准如下:
  1、查询威海地区企业工商登记机读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车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的,每份收取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元(包括威海市区、环翠区、高区、经区),市辖县级市加收200元(指文登市、乳山市、荣成市),查询费据实支付(以实际支付为准,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元)。快递费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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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故意伤害罪成功案例锦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4-29



案例一、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骨汤麻辣烫饭店门口,因经济纠纷与侯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用右手扇打侯某的左侧面部,致侯某左耳鼓膜穿孔,伤后6周仍未完全愈合,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二、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8月3日20时许,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南区59号楼前,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郭某因争抢摊位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打,被告人高某先后用陶瓷刀、自制刮刀将郭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
   案件判决结果:被告人高某辩称被害人先出言威胁其家人和打斗中也持刀的意见,没有其他旁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例三、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11月26日晚,在威海市文登区温泉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内,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其间被告人孙某持碎酒瓶将被害人李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判决结果: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四、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8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苏某怀疑妻子常某与被害人杨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金马韩式洗浴中心(以下简称“金马洗浴中心”)约会,遂持砍刀到该洗浴中心门前等候,19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看到杨某从其妻子的轿车上下来,遂与杨某发生争执,并持砍刀砍伤杨某双腿及躯干。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件判决结果: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垫付部分医疗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筹措款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长期与被告人苏某之妻保持情人关系,被发现后拒不认错,反而言语挑衅,对双方矛盾激化具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五、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7月15日19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村北街52号别墅楼院内,被告人冯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冯某持斧头将唐某左胳膊上臂砍伤。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臂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冯某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人户籍地社区矫正监管机构对被告人冯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濮阳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濮县矫调字(2016)298号《濮阳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冯某在家期间表现较好,与邻居相处融洽,心理状态良好,无不良嗜好,家属、邻居及村委均表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由,认定被告人冯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案件判决结果:被告人冯某持凶器伤人,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唐某因洗澡水被关即出言辱骂他人,并在被告人冯某拿出斧头后仍用言语刺激冯某,导致冯某激愤之下砍伤被害人唐某,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系邻居,该纠纷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冯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认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案例六、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9月5日4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坦埠村被害人孙某丙家中,被告人王某因感情问题,伙同被告人张某对孙某丙进行殴打,致孙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均提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没有排除受害人孙某丙的肋骨骨折是由于摔伤所致的合理怀疑,二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的证言及二被告人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持铁棍殴打的事实,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的伤情一致,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情系其摔伤所致”并非合理怀疑,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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